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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何利珍、高继兰诉杨添雨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何利珍,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原告高继兰,女,1930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系何丽珍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添雨,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保山市。委托代理人俞树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号。负责人:陈国兴,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67085722-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山市九龙南路市邮政局邮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祝正旭,系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75715808-8。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利珍、高继兰诉被告杨添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珍及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杨添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树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杨添雨驾驶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云M3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通向旧庄方向行驶,当被告杨添雨驾车行至旧广线K10+844m处时,遇前方车辆靠道路西侧下货无法通行,杨添雨驾车向左打方向超越道路西侧将车停于卸货车辆后方。道路东侧恢复通行后,由南向北车辆先行通过,15时40分许,当对向车辆过完,杨添雨驾车向左打方向超越道路西侧停放货车时,其驾驶的云M321**号车前保险杆左侧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何利珍发生碰擦,原告何利珍倒地后,云M321**号车辆前轮与何利珍腿部发生碾压,造成原告何利珍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添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利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云M321**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929.71元(其中医疗费用567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224元、护理费818052元、残疾赔偿金263283.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8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的701929.71元由被告杨添雨赔偿。被告杨添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方垫付了14240.11元,输人血白蛋白支付15000元,还支付了食宿费4432元,原告住院期间也是我方人员护理的,对我方垫付的部分,请法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最高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门诊费、药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需提供医院出具的凭证,误工费因原告何利珍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年龄规定,其误工请求没有依据。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计算标准过高,在《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云人社发(2014)14号》中虽有最高支付限额和年限应是合理浮动的(75-60)÷5×16000元/具=48000元。何利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77542.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3923.4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合法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发生现在还不知道,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何利珍、高继兰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高继兰系何利珍母亲,何利珍、高继兰均属城镇居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何利珍不承担事故责任。3、楚雄中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何利珍在楚雄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费用为101351.02元(现目前属于欠费状态,无法提供原件,住院病历第二页有一个住院总费用),也证实原告的伤情比较危重。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证实原告何利珍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何利珍是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出院。5、门诊费收据、购药发票,证实原告何利珍出院后自行购药的情况,金额为2094.4元,因原告何利珍的伤比较严重出院后在亲属指导下自行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何利珍的伤经鉴定已达五级和十级伤残,终身需要一人完全护理依赖。7、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何利珍需要安装假肢的事实及其假肢费用为24760元/具,使用年限是3年。8、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高继兰婚后生育4个子女,何利珍是其女儿。9、禄丰县金山镇农贸市场家禽屠宰外摊出具的《聘用合同》,证实何利珍之子尤万红在其母亲出事时是该摊点聘用的小工,何利珍出事后就没有在此打工,及尤万红的收入情况,何利珍婚后仅生育尤万红一个子女,何利珍出事后由尤万红护理的事实,用于支持护理费。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实禄丰县金山镇农贸市场家禽屠宰外摊是合法个体户。11、购买营养品收据5页,证实原告何利珍受伤后购买营养品所产生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添雨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中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农转城不能证实居住在城镇,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2、3、4、6、7、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5号证明材料看不出来购药发票是为原告方花费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9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10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明材料中有部分单据无法看清,有部分可以认可,购买洗发水及充电器的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虽然户口册上记载原告是农转城,但是否真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所居住的地址是否变更为城镇,单根据农转城记载是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2、3、4、7、8、10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住院费用仅凭病历及未支付的单子无法计算医疗费,应以正式凭证为准。对5号证明材料并不是购药发票而是销售单,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6号证明材料中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因第二项缺少完全护理依赖的时间,且完全护理依赖是在没有安装假肢的情况下鉴定的,以后是否会有变动,对完全依赖鉴定不予认可;对9号证明材料聘用合同的本身没有意见但纸张是比较新的纸张,工资应提交工资条、工资卡及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对11号证明材料中不是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被告杨添雨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杨添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添雨身份情况;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2张,证实杨添雨在该院为原告何利珍支付医疗费10074.81元;3、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费收据4张,证实杨添雨在该院为原告何利珍支付医疗费761.6元;4、楚雄州中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收据1张及云南省急救中心收据1张,证实杨添雨为原告何利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403.7元;5、住宿费收据8张,证实杨添雨为原告家属支付住宿费820元;6、伙食费收据133张,证实杨添雨支付原告家属用餐费1367元;7、买衣物收据3张,证实杨添雨为原告何利珍购买衣服等用品花费965元;8、收条5张,证实杨添雨支付给原告何利珍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等8500元;9、运费收条1张,证实杨添雨把原告何利珍运送到医院支付运费780元;10、太平洋保险保山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杨添雨向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1、楚雄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添雨支付原告何利珍住院费101244.52元及原告何利珍住院情况、伤情。原告对被告杨添雨提交的1、2、3、4、8、9、10、1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5、6号证明材料因被告负全部责任,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对7号证明材料虽不是正规收据,但当时是被告为原告购买寿衣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添雨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添雨所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对1、2、3、4、7、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杨添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虽认为原告虽然农转城,但没有居住于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有出证单位印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明材料因其未提交正规医疗发票,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不能核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明材料中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杨添雨无异议,予以认可,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因第二项缺少完全护理依赖的时间,且完全护理依赖是在没有安装假肢的情况下鉴定的,以后是否会有变动,对完全依赖鉴定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有出证单位印章,且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未能提交证据加予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9、10号证明材料因仅提交用工合同和营业执照,未能提交工资条、工资卡及完税证明等证明材料予以印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11号证明材料中不是正规发票,来源不合法,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添雨提交的1、2、3、4、8、9、10、1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5、6、7号证明材料不正规票据,且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购买衣物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材料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不能核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杨添雨驾驶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云M3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通向旧庄方向行驶,当被告杨添雨驾车行至旧广线K10+844m处时,遇前方车辆靠道路西侧下货,无法通行,杨添雨靠道路西侧将车停于卸货车辆后方。道路东侧恢复通行后,由南向北车辆先行通过,15时40分许,当对向车辆过完,杨添雨驾车向左打方向超越道路西侧停放卸货车辆时,其驾驶的云M321**号车前保险杆左侧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何利珍发生碰擦,原告何利珍倒地后,云M321**号车辆在前轮与何利珍腿部发生碾压,造成原告何利珍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添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利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利珍当天送到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抢救治疗,被告杨添雨支付门诊费761.6元,后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杨添雨支付门诊费624.4元,住院医疗费101344.52元,由于病情危重,2014年12月11日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杨添雨支付救护车及现场出诊费2560元,门诊费381.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9693.41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门诊放射费219.3元。原告何利珍住院期间,被告杨添雨请1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添雨支付原告何利珍现金85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何利珍的伤情经云南省假肢矫正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何利珍配置3R78型大腿假肢,单价显24760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3年,被告杨添雨支付鉴定费500元,支付鉴定交通费78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何利珍的伤情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利珍左下肢短缩,达十级伤残,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如,达五级伤残,损伤达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云M321**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高继兰系何利珍之母,高继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杨添雨驾驶云M321**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向道路东侧行驶前,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致使云M321**号车辆前保险杆在侧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何利珍发生碰擦并碾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中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依法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添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添雨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药品属医院建议必须购买的证明材料,外购药品属扩大的开支,其提交的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他人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何利珍治疗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添雨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系被告杨添雨支付,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按180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但鉴于原告何利珍在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且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按每天1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何利珍在事故发生时其已满59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住院期间由被告请1人专门进行护理,原告亲属也专人对其进行护理,但其并未提交原告何利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护理证明,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支持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其请求过高,根据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何利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继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虽在事故发生后其户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其适用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在休庭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检查证实,原告何利珍的伤情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无手术适应症,右大腿术后感染未愈合,无法安装假肢,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其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系医疗机构救护车专车接送,其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系被告杨添雨支付,对其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被告杨添雨辩称的其已支付原告何利珍购买输人血白蛋白支付15000元、并支付住宿费及衣物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必须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及合法票据予以证据,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印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原告何利珍医疗费1155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18天×15元/天=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28844元/年÷365天×1人=1422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365天×1人×20年=365000元,残疾赔偿金256633元(其中何利珍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2%=252709.6元,被抚养人高继兰生活费6036元/年×5年×52%÷4人=39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620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云M32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利珍、高继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云M32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利珍、高继兰各项损失500000元。三、剩余的126209.63元,由被告杨添雨赔偿,因被告杨添雨已支付医疗费1155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现金8500元,现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返还被告杨添雨1097元。四、驳回原告何利珍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杨添雨承担(未交纳,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法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游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