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易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易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叶文晖,赵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俞荣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易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义庄村)。法定代表人叶文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文晖。被告赵林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无锡易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昕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昕公司、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广发银行与易昕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易昕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10.8%;易昕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易昕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易昕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广发银行向易昕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后易昕公司未支付期内利息。为本案诉讼,广发银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需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万元。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市政公司、叶文晖和赵林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叶文晖和赵林玲为广发银行与易昕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在1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广发银行宣布《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故请求法院判决:1、易昕公司应立即向广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4万元。2、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应对易昕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在1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昕公司、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广发银行与易昕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易昕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10.8%;易昕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易昕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易昕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广发银行向易昕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后易昕公司未支付期内利息。为本案诉讼,广发银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需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万元。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市政公司、叶文晖和赵林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叶文晖和赵林玲为广发银行与易昕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在1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易昕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与市政公司、叶文晖和赵林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广发银行与易昕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双方对《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情况,易昕公司应向广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4万元。根据广发银行与市政公司、叶文晖和赵林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应对易昕公司上述债务在1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4万元。二、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应对易昕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300元,由易昕公司承担,由市政公司、叶文晖、赵林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