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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乙),女,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云霞,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多年,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993年4月13日生育女李某乙,1994年5月16日双方自愿到原四川省广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2日生育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某某村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李某丁、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人民陪审员  李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