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一紫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一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97号罪犯黄一紫,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一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一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期间获广东监狱嘉奖18次;无期期间获广东监狱嘉奖19次,江西监狱月表扬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黄一紫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一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一紫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