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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绍亚与张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80号原告吴绍亚。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告张向林。原告吴绍亚与被告张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绍亚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亚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之前用原告混凝土欠原告23200元,写欠条一张:“今欠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定十一月底前付清。张向林,2013年10月24日”。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向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向林因之前购买混凝土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定十一月底前付清张向林2013年10月24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吴绍亚供货后,被告张向林出具欠条系对货款的确认结算,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绍亚给付货款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张向林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单迎霞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