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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勇与被告李琼霞、牟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勇,李琼霞,牟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大勇。被告李琼霞。被告牟文洪。原告刘大勇与被告李琼霞、牟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万坤、代理审判员杨鑫、陪审员何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霞、牟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勇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所需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再次续签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琼霞、牟文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2、华夏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李琼霞账户转款9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琼霞、牟文洪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刘大勇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70000元,另外30000元作为首期利息先予扣除。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8日,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琼霞、牟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李琼霞、牟文洪向原告刘大勇借款100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970000元,另有3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8日,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其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霞、牟文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勇借款本金9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二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50元,由被告李琼霞、牟文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万坤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