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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石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任长春、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任长春,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原益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男,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任长春,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李丽,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泰合作社)与被告任长春、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春、李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合作社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经宁安市XX村村民梁XX联系,赊给被告任长春甜叶菊根苗137.6万株,每株苗0.075元,核款103200元。被告任长春的妻子被告李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任长春、李丽给付原告甜叶菊苗款1032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0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长春、李丽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收购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甜叶菊苗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欠据二份。意在证明原告赊给被告任长春、李丽甜叶菊苗核款103200元。2.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二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本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并由原告交付给二被告103200元的甜叶菊苗。3.(XXXX)宁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中旬去XX村收购甜叶菊干叶的事实经过,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赊给二被告甜叶菊苗以及原告到XX村收购甜叶菊干叶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长春、李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永泰合作社与被告任长春、李丽签订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提供甜叶菊根苗给二被告种植,当年收获后,原告的收购日期不得超过12月末,价格随行就市,无保护价。甜叶菊根苗款于原告回购时一块结算,逾期被告不给付甜叶菊根苗款。2011年5月19日、5月24日被告李丽给原告出具欠据二份,欠原告甜叶菊根苗款总计100080元。2011年12月,原告来二被告处以每斤4元的价格收购甜叶菊干叶,二被告以原告出价低、市场价应为每斤5元为由拒绝出售甜叶菊干叶。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甜叶菊根苗款,二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给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长春、李丽从原告永泰合作社处赊购甜叶菊苗后,被告李丽给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甜叶菊苗,在原告履行收购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苗款。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赊购原告的甜叶菊根苗137.6万株,每株苗0.075元,苗款合计103200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赊购甜叶菊苗的数量以及单笔金额已经发生变化,二被告实际赊购甜叶菊根苗166.8万株,每株苗款0.06元,价值100080元,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苗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3200元苗款证据不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收购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收购价格,在原告履行收购义务时,原告与二被告因收购价格未达成收购协议,不能因此认定二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春、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甜叶菊苗款100080元;二、驳回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即2174元由被告任长春、李丽负担1150.80元,由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02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思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