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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泽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存,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2001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泽存在海口市琼山区中丹路一楼房后门,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邓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泽存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邓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邓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0918克,检出喘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存将喘定0.0918克当作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泽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泽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