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邵热闹与陈法青、洛阳恒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邵热闹,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法青,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洛阳恒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纱厂南路东侧)中泰新城*幢1-1001。法定代表人:吕兆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热闹诉被告陈法青、洛阳恒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能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热闹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青、恒誉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热闹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陈法青驾驶豫CK36**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寨湾加油站西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经了解,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90170.36元;2、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法青、恒誉能源贸易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法青缺席未答辩。被告洛阳恒誉能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申请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我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取以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口头申请重新鉴定。2、需要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在保险有效期间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陈法青驾驶豫CK36**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寨湾加油站西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邵热闹相撞,造成原告邵热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热闹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2、脑震荡;3、左额部头皮血肿;4、左肺挫伤;5、左侧第4肋骨折、第5、6、7肋可疑骨折;6、右侧腰椎横突2、3骨折;7、左胫骨上段、平台骨折;8、2型糖尿病。原告邵热闹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7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0839.98元。2015年1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热闹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热闹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热闹左下肢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热闹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邵热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CK3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誉能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热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法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誉能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邵热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法青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邵热闹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39.98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76天);3、营养费152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计住院7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6元/天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住院76天,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费经核定为11552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6天,结合原告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邵热闹的误工费经核算为13128.76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邵热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1%,经核算为102444.0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邵热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66284.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热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热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邵热闹剩余损失46284.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邵热闹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能够得到赔付,故被告陈法青不再向本案原告邵热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热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热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628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热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03元,由原告邵热闹负担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陈法青负担其他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吕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