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小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4年5月18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韩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在首都国际机场货运路地区,因不满其亲属车辆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北京市顺义区城管局等部门开展的联合执法活动中被扣押,以言语等方式威胁、阻碍执法人员,后欲阻止执法人员将扣押物品带离现场时,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京x)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曹×(男,38岁,北京市人)撞伤,致曹ד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被当场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曹×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张×、王×、俞×、郭×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及伤情照片,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