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瀚城国际支行诉被告王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瀚城国际支行,王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瀚城国际支行。负责人华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汉福,该行职工。被告王树杰。委托代理人秦秀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瀚城国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瀚城支行)与被告王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福、被告王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王树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7万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7.5325%,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正常偿还12期,从2014年9月开始拖欠贷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欠付剩余本金158152.03元,利息10627.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贷款本金158152.03元、利息10627.60元,合计168779.63元。被告王树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收款人的账户名及账户号都不是被告填写的,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对还款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书、个人信贷业务审批表、被告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大庆市金腾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用途声明、被告房产证明、个人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被告王树杰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了房屋装修合同,陈述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房屋,并且要求将贷款打入装修公司法人在大庆市商业银行开具的银行卡中。被告质证认为,大庆市金腾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银行卡复印件、装饰装修合同均不是被告提供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树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7.5325%,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张某的账户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被告签写的,但收款人的账户名及账号都不是被告提供的,也不是被告填写的。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打入尾号为9996的张某的账户中,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款凭证是被告签写的无异议,但被告一直认为款项是打入被告的农行卡上,不知道已经打入别人的账户中,签字时没有留意。证据四、贷款合约信息、还款流水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返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8152.03元,利息10627.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树杰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申请借款17万元,声明贷款的用途为装修。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树杰向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利率为7.53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收款人账户是张某在大庆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将借款17万元打入大庆市商业银行张某的账号中,并给被告王树杰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凭证对借款用途、借款日期、到期日期、收款人账号、金额、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被告王树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树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返还了12期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未按照约定返还本息,至2015年7月,共欠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贷款本金158152.0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10627.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借款17万元给被告王树杰,被告王树杰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树杰提前返还贷款本金158152.03并支付已经欠付的利息及罚息10627.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杰辩称没有收到贷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庭审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已经按照被告王树杰的委托将借款17万元打入大庆市商业银行张某的账号中,被告王树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已经对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打入款项的账号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款项的交付知情,原告农业银行瀚城支行已经完成了贷款的交付行为,本院对被告王树杰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瀚城国际支行借款本金158152.03、2014年9月���2015年7月的利息及罚息10627.6元,合计168779.63元。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王树杰负担。如被告王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