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一华与刘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一华,刘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罗一华。被告刘正军。原告罗一华与被告刘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刘正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应诉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一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正军价值3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张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一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正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3月12日前归还。并以房产抵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罗一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2、被告株房权证株字笫10××78号房产证及附件复印件九页,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刘正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证据1、2,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正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罗一华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是实。借期五个月。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愿将名下的两栋住房抵押偿还。借款人刘正军。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借条上二次签署“此借款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4月12日,刘正军。2015年3月17日。”“此借款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5月12日,刘正军。2015年4月16日。”延期后,被告刘正军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依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罗一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正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