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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童建丰与李明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丰,李明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58号原告童建丰。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李明连。原告童建丰为与被告李明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丰诉称,2013年被告李明连因亲戚章海州拖欠原告童建丰拖机租费,当时经结算章海州尚欠原告38000元,李明连当时承诺章海州的欠款由其代为支付,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后李明连支付了一万元,至今尚有28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代章海州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明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章海州欠原告挖机租费,被告李明连自愿替章海州还款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8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支付了欠款1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章海州欠原告挖机租费,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自愿承担,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童建丰欠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