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国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国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井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启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国春,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国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湖县远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