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唐一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松。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南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857306.82元及相应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为11265.77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26314元;三、无锡建行有权以吴松名下无锡市万科家园83-8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6元,合计1827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吴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松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92644元,其中本金69264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64662.82元及逾期利息。1、吴松名下有无锡市万科家园83-801室房产,第一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海飞,抵押权数额分别为88万元、50万元。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金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松所有的无锡市万科家园83-801室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10.54万元。后本院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三次拍卖及变卖被执行人吴松所有的无锡市万科家园83-801室房产,2015年4月18日,买受人张渊冰以7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依法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优先费用后将剩余款项692644元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2、吴松名下无车辆登记情况;3、吴松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吴松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有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吴松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南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