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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6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刘瑞亮、李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刘瑞亮,李洪梅,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66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鹿治理。委托代理人高亭。被告刘瑞亮。被告李洪梅。被告刘志义。被告赵秀英。被告王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下称中行高密支行)与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刘瑞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瑞亮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5‰,约定按月还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洪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承诺函,且被告刘瑞亮与被告李洪梅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瑞亮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洪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刘瑞亮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这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刘瑞亮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商借020号。约定被告刘瑞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是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前的2014年4月26日,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刘瑞亮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贷款30万元,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刘瑞亮与李洪梅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刘瑞亮和李洪梅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瑞亮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6.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8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志义、赵秀英(刘志义之妻)、王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2014高商借保字第020-1号、2014高商借保字第020-2号。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刘瑞亮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为主债权(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放款信息、贷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瑞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瑞亮发放借款,被告刘瑞亮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李洪梅作为被告刘瑞亮的妻子,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之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洪梅理应与被告刘瑞亮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瑞亮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刘志义、赵秀英、王小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愿意为被告刘瑞亮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瑞亮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亮、李洪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瑞亮、李洪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利息损失(本金300000元,其中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55‰计算);被告刘志义、赵秀英、王小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