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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代伟与北京瑞朗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伟,宋阳,北京瑞朗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37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代伟,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阳,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瑞朗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南政府大街1000米东侧。法定代表人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宋阳申请执行代伟、北京瑞朗纺织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一案的过程中,代伟向本院提出债务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代伟称,我与宋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到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宋阳公司有个叫韩强的人负责与我接洽业务及进行还款制定账户的收款人。办理公证手续时我才知道该公司在出借人与借款还款指定人的手续上不是一个人,即出借人是宋阳,还款指定人是韩强,故相关手续都是与韩强办理的。在借款期间,我一直在积极还款,连本带息每月17万元,共还了4期共计68万元。这时我公司出现了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公司资金链发生了断裂,经与韩强协商,他于2014年12月14日到15日之间将我库房里价值200多万元的货物全部拉走,相关人员签收了所有货物。经与韩强协商,共同卖商品以抵剩余债务,结清欠款后剩余货物我可以拉回。后我安排同事邹小军和韩强公司员工郭晶进行了盘点。韩强后表示说春节前出货近26万元,到2015年4月已经还清了欠款。但后向韩强索要货物时,他说已经出国,要我与宋阳联系,与宋阳对账时,宋阳说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所以,我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请求法院确认代伟与宋阳经公证书确认的债务已经全部消灭。宋阳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我方认可代伟分4期每期17万元共偿还了68万元债务,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8万元。以物抵债的事情我方不认可,也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7日,宋阳(甲方)与代伟、瑞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50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乙方应于到期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逾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照应还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宋阳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代伟于2014年4月起分为4期,每期17万元向韩强汇款用于偿还债务,本案审查过程中,宋阳认可韩强收到的该68万元系偿还的该笔债务。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代伟陈述称,2014年12月,宋阳和韩强从其和瑞朗公司处拉走价值200余万元货物用于抵偿该笔债务,但宋阳对以货物抵债一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代伟向本院提出债务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宋阳仅认可代伟偿还了68万元,不认可代伟以物抵债方式偿还了剩余全部债务。关于代伟主张的以物抵债一事,代伟提交了双方的通信往来记录和货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宋阳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代伟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该批货物共涉及到韩强、瑞朗公司等四方当事人的权益,其亦非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可以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确认代伟已经履行了68万元的债务。经本院释明,代伟仍坚持主张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执行异议,故其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代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明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