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9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83号原告: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01号大舜商务中心E502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新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霖,系该司员工。被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中关园503-50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伯勤。委托代理人:谢满珍,系该司员工。原告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胜公司)与被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诠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霖、被告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诠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FZSJ-XSGZ20130712”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视频会议设备及该设备原厂质保一年服务(两项对同一设备为不可分割项),合同总金额2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合同内容中的设备虽已交付,但设备原厂质保一年服务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厂商购买,而导致合同项下该设备原告购买的质保期内原厂质保服务无法正常执行(设备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报原厂售后,原厂认为设备已过质保其而不予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后原告在原厂官网查询到该设备原厂质保时间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即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并未提供原告合同项下对应设备原厂质保服务。原告多次找被告授权代表沟通未果,在被告不予执行合同条约情况下,通过第三方非原厂质保服务授权维修人员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质保期内维修费用2500元及合同对应设备原厂质保服务费用6600元(通过原告向第三方供应商询价),由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购买该项服务,并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合约部分的逾期违约金66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约定设备原厂保修期内设备维修费用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已交付设备对应的原厂质保服务费用66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正公司辩称:维修费用没有支付的凭证,原厂质保服务费没有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方正公司(供方,下同)与诠胜公司(需方,下同)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采购规格型号为LFS1000-0007-1132的视频会议终端一套及规格型号为LFS1000-2100-1132的原厂质保服务一年,总金额为24200元。并注明以上产品原则上供方不提供安装调试,联机验收等服务,如需则双方可另行签订服务协议;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详细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01号大舜商务中心E502室,需方指定自提人为谢某;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向供方全额支付设备款项61000元。需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自然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需方购买的供方货物,不需要联机服务的,则需方应于货物交付后当场进行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需方购买的供方货物,需要联机服务的,则需方应在供方服务工程师联机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需方签署联机验收单后即为验收合格。如果在供需双方共同进行的验收中发现任何设备缺少、缺损、损坏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等情况,应由双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详细的验收异议记录。需方于上述期限内不签署到货清单,也不提供和签署书面的验收异议记录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需方或最终用户在供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开箱检查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验收异议记录之日起30个工作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修复、退货、换货或者其他合适方式,以解决需方提出的产品异议问题;产品保修以厂商所提供的用户手册或说明书为准,质量与技术标准为执行原厂商标准,从供方执行原厂质保服务日期开始,原厂官网可正常查询合同项下设备从该日期起设备原厂质保信息。在需方收到设备经验收合格并签收《到货签收单》之日起5天后,供方提供一年的原厂标准保修服务;如供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交货金额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且需方有权根据供方延期交货的天数相应顺延付款时间。2013年7月12日,诠胜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24200元。同日,方正公司向诠胜公司发送案涉合同设备,在《方正发货签收单》中诠胜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设备,收货日期处为空白。经诠胜公司在设备原厂官网查询,序列号为HK67390754164的案涉设备,显示设备维护的开始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诠胜公司表示该日期即为原厂设备的维护保修时间,设备签收后原厂质保期已不足一年。同时,诠胜公司提交第三方供应商安稳特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的报价单一份,载明产品编号1、1000-0300-0427,固保激活-除Team系列和Room系列外的LifeSize终端过期未买原厂质保时间在一年以内,折后价格6600元;2、1000-0300-0425,固保激活-Team系列和Room系列终端过期未买原厂质保时间在一年以内,折后价格6600元;3、1000-2100-1126,LifeSizeRoom220-Lifesize原厂质保一年,折后价格6600元;1000-2100-1129,LifeSizeTeam220-Lifesize原厂质保一年,折后价格6600元;1000-2100-1132,LifeSizeExpress220-Lifesize原厂质保一年,折后价格3300元。诠胜公司表示:上述第1、2项是指过期续保的罚金,3-5项是指相应设备一年质保期的价格。诠胜公司据此要求方正公司支付一年的原厂质保服务费用为6600元,该费用诠胜公司尚未实际支出。庭审中,诠胜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7月16日收货,因案涉设备出现故障,因维修支出了2500元。对此,诠胜公司提交以下证件材料:1、邮件截图,显示2013年7月15日发件人zhang.dj@founder.com向收件人binglinxie@yea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车辆刚到广州新杰库房,现在正在排队卸车,今天可能来不及派送等内容。诠胜公司称2013年7月15日双方还在确认送货时间,因此7月16日才收的货;2、《设备维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供方为广州市分视电子有限公司、需方为诠胜公司,载明产品名称为丽视视频设备、规格型号为EXPRESS220、产品序号为HK67390754164、故障原因为主机无输出、处理方法为更换受损芯片、维修费为2500元并备注不含发票;维修方式、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和盘福路朱紫后街5号;修复设备的交付方式、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01号大舜商务中心E502;3、《货物签收单》,载明现收到诠胜公司送修丽视镜头货物,内容为丽视镜头+主机、数量1件,货物配件(S/N)故障为主机S/N:GN643702DA407镜头S/N:BN64640001BC4开会一小时后出现闪屏,镜头重启;广州市分视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签收,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庭后,诠胜公司补充提交广州市分视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丽视设备EXPRESS220维修费2500元。并表示当时是现金支付,没有其他付款证明。本院认为:诠胜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2013年7月收到案涉设备,依据诠胜公司提交的原厂官网查询信息可知,方正公司在将案涉的设备交付诠胜公司时,原厂质保期已不足一年,诠胜公司据此要求方正公司支付一年的原厂质保服务费用。然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在需方收到设备经验收合格并签收《到货签收单》之日起5天后,供方提供一年的原厂标准保修服务”。可见,从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方正公司所要提供的是“一年的原厂标准保修服务”,即方正公司提供的一年保修服务达到原厂标准即可,而非该保修服务必须由原厂提供;其次,即便如诠胜公司所述,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为由原厂提供保修服务一年,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一年的原厂质保服务费用的价格,现诠胜公司亦未实际向原厂支付相应的质保服务费,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诠胜公司仅凭借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质保服务费报价,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对应的原厂质保服务费6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诠胜公司基于此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诠胜公司提交《设备维修合同》、《货物签收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表示设备在一年的质保期限内出现故障,因维修支出2500元,要求方正公司支付相应维修费用。但诠胜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服务期内设备出现故障时要求方正公司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而方正公司却拒不履行相应的质保服务义务;其次诠胜公司仅提供《收款收据》,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维修发票,或相应金额的付款转账记录。因此,本院对该维修金额不予确认。诠胜公司诉请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其维修费用2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