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敏学与张余泰、徐景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学,张余泰,徐景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学,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春,尚志市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景祥,司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王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余泰、徐景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王敏学通过赵泰龙介绍找到张余泰、韩贵利、秦志军,用三人后改装的四轮车为王敏学拉运木材。经韩贵利与王敏学口头磋商约定,由王敏学负责装车,装车地点森工总局长岗林场,运输地点老街基乡金山村、太平村。每天两村各运一趟,每天工资600元(包括人和车),如装不上车或道路不畅,王敏学照付张余泰等人工资。张余泰、秦志军、韩贵利拉运木材的车辆由于是四轮车改装的,车的立臂短,因此当木材装到车的一定部位,在装车的铲车未撤大铲时须有两人在车的一侧前后各插一根插杠衔接,然后用铲车铲子里的木头将插杠挤住。2014年1月27日上诉9时许,徐景祥用铲车给张余泰装车,秦志军和张余泰在车的同一侧插插杠。由于张余泰拿的插杠粗没有插入,此时徐景祥铲车的大铲也未撤,张余泰便蹲在车旁用斧子砍插杠,车上滚落下一根木头将张余泰砸伤,造成张余泰左手多发开放性骨折,致左手食指全部截肢。张余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43684.41元。住院期间,王敏学先后两次共给张余泰医药费20000元。张余泰诉称:2014年1月21日,经赵泰龙介绍,王敏学雇佣张余泰、韩贵利、秦志军等人到老街基乡为其拉运木材。双方商定日工资为600元。1月27日上午9时许,王敏学雇佣的铲车司机徐景祥在给张余泰装车时,木材从车上滚落将张余泰砸伤。造成张余泰左手多发开放性骨折,致左手食指全部截肢,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43684.41元。经鉴定,张余泰损伤为九级残,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王敏学给付张余泰医药费20000元,尚欠医药费23684.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王敏学、徐景祥赔偿张余泰医疗费23684.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6798元(40794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519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78388元(39194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768.41元。徐景祥辩称:张余泰拉运木材的四轮车是后改装的,车的立臂短需用插杠衔接,故装车时须有两人在车的一侧插插杠。事发时,因张余泰拿的插杠粗,便蹲在车旁用斧子砍插杠。由于徐景祥的铲车是启动的,因震动车上有根木头打斜后滑落下来砸在张余泰手上。装车时铲车与张余泰在同一侧,徐景祥坐在铲车上,根本看不见张余泰,因此徐景祥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敏学辩称:王敏学与张余泰系运输合同关系。王敏学找张余泰拉运木材,张余泰自己提供车辆,王敏学按张余泰运输次数付运费,每运1车200元,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王敏学与徐景祥间也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徐景祥雇佣铲车给王敏学的木材装车,王敏学每米付25元装车费,故王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余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其在车旁砍插杠的危险性而不远离,导致后果发生,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王敏学在张余泰住院期间给付的20000元钱是借款,并非医药费。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王敏学雇佣张余泰为其拉运木材,雇佣徐景祥用铲车给张余泰装车,由于车上木材未装稳,滑落后将张余泰砸伤,徐景祥、王敏学对张余泰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因张余泰在其受伤时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责任),因此,对张余泰造成的合理损失王敏学、徐景祥应承担80%赔偿责任。张余泰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我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张余泰主张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5198元没有根据,因张余泰鉴定结论是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因此,根据我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9320元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4110元(49320元/12月)。张余泰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余泰主张精神赔偿金10000元,根据张余泰的伤残等级,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维护。张余泰的合理损失即医药费43684.41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411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380.41元。据此判决:一、徐景祥、王敏学赔偿张余泰医药费43684.41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411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费用的80%,计117904.32元(147380.41元×80%),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9790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二、徐景祥、王敏学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张余泰负担676元,徐景祥、王敏学负担2200元。王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由王敏学负责装车运输木材错误,实际由徐景祥负责装车,徐景祥与王敏学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2、原审认定2014年6月10日经法院对王敏学询问,王敏学承认徐景祥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认定是未经调查的错误认定;3、原审将王敏学暂借给张余泰2万元视为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二、王敏学与徐景祥系承发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1、王敏学与徐景祥签有协议书,可以证明王敏学将装车业务全部包给了徐景祥,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2、徐景祥所使用的装车设备是其租用他人的,属于徐景祥自己提供设备,与王敏学无关。三、王敏学在整个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人承担的也仅是补偿责任,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原审判决王敏学、徐景祥承担80%赔偿责任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责任应是均等的。五、王敏学与张余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此外,不论属于其他何种法律关系,都不承担责任。如属加工承揽关系,张余泰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张余泰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则与王敏学无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由张余泰、徐景祥承担。张余泰辩称:王敏学所述事实不符。1、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就伤残鉴定事宜向王敏学询问时,王敏学称张余泰系受其雇佣;2、徐景祥是王敏学雇佣的司机,双方不是承包关系。一审庭审中,相关证据证明是王敏学支付工资,因此本案是一起由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王敏学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此案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雇主承担80%责任,张余泰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徐景祥辩称:徐景祥当时在盲区,看不见张余泰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徐景祥操作的铲车需要特殊行业资质,徐景祥未取得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敏学、张余泰、徐景祥三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2、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3、王敏学支付的20000元治疗费的性质认定问题。关于王敏学与徐景祥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王敏学与徐景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徐景祥承包装车、按每立方米25元支付装车费,在所有木材装完后一次付清费用,装车工具由徐景祥提供的内容分析,双方并未明确固定需要交付的劳动成果,只是约定了对于徐景祥的工作按照完成装车木材的立方米数计算报酬,而且徐景祥所使用的装车工具亦不是自己所有,结合诉讼中王敏学关于“徐景祥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可以代他去(鉴定)。我们两个去一个就行”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敏学与徐景祥之间是雇佣关系。虽然王敏学辩称该陈述是习惯性的说法,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完成工作和支付报酬的方式分析,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王敏学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学与张余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张余泰称其系雇佣于王敏学,而王敏学原审时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时又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均未举示书面证据加以证实,综合原审期间证人证明张余泰给王敏学拉运木材,按照一天两趟,一天600元的标准给付报酬,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约定如装车装不上或者道路不畅通,王敏学工资照常给。当时约定由王敏学负责装车,装车现场有王敏学指定的人员指挥装车的木材,运木材的车辆由张余泰自己提供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张余泰与王敏学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张余泰提供劳务,王敏学按天数支付工资,虽然运输的车辆是张余泰的,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张余泰工作是按照王敏学指令完成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定期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形,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张余泰与王敏学之间系典型的雇佣关系,也即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关于如何确定责任问题。本案中,因张余泰与王敏学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者,张余泰未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敏学的责任;王敏学对徐景祥是否具备特殊设备的操作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而且其雇佣张余泰过程中,未派专人现场管理指挥,导致装车过程混乱无序,形成安全隐患,对此亦存有过错,故王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照20%、80%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王敏学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徐景祥系王敏学雇佣的叉车司机,其不具有操作车辆资质,对张余泰的受伤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敏学支付的20000元治疗费的性质认定问题。王敏学称该20000元系借给张余泰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王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