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广州生活和工作。2009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陈思源,2010年被告以原告不孝敬其父母为由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殴打,双方亲属为此进行调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在广州购买了月供房,因当时有身孕,不能工作而无经济来源,原告向被告请求给钱以维持月供房和生活,遭到被告拒绝,迫使原告回湖南老家随父母生活,期间,原告为此又前往广州和被告商谈未果,至2014年4月原告再次回到老家居住。被告趁原告不在广州,将共同居住房屋内的其个人财物全部取走,并更换电话号码和原告分居己满五年。婚生小孩陈思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双方分居己有5年,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思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4、小孩出生医学证明。5-7、9-11证人王友生、徐湘平、唐寅的身份证明及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近5年的事实。8、陈某某签名的周某某陈述材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多次殴打的事实。12、借条,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向唐寅借款60000元的事实。13-15,广州白云区人和幼儿园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原告送小孩在该园就读2年,每期学费2800元及每月书杂费200元的事实。16-17,劳动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和收入的事实。18、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广州花都购买了价款为344700元的商铺,除首付外尚欠170000元,因逾期未付,被该院判决限期归还的事实。19-21,船员适住证书、海员证、上海仁祥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和年薪收入10万元的事实。22-24,劳动合同、知念甜品店证明、治安管理责任书,拟证明被告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在2010年生育了一个女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网站新闻信息、地址图等,拟证明房屋实际价款高于转让价。3、转帐汇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商铺返租款的事实。4、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抚养费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被告照顾和抚养小孩的事实。6、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3、14、18、22、23无异议。对证据8-12、15、16、17、19-21、24有异议。认为证据8是被告为夫妻和好而违心签的名,证据9-12、17、19-21、24不真实,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抛弃原告母女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才卖的房子,对证据5、6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3、14、18、22、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具备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其余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作相应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从相识、办理结婚登记至2009年9月28日生育小孩陈思源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13年9月至今在广州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幼儿园就读。2010年4月上旬,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相互推搡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离开广州随父母回到湖南省新邵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在娘家生育女儿陈思源,此后的几年里,被告均未上门看望原告母女。直到2014年,被告先后几次探视了原告及小孩陈思源,并在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汇款了10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1、2008年12月24日登记的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67号17栋203房,建筑面积81.84㎡,购买时总价款238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月供1500元/月,至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既要维持母女正常生活,又要提供月供房资金,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款转让于周燕芬,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110957元。2、2009年12月,原、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都大道机场北出口交汇处,以价款344700元购买了广州新港机场实业有限公司航空商住大厦1层1182号商铺,首付174700元,余款17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于按揭银行贷款未成,致使余款170000元不能给付。2012年11月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广州新港机场有限公司购房款170000元。因原、被告当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后也未过问案件终局执行情况,双方至今对案件的处理均不知情。3、2013年12月26日登记的座落于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廉租住房小区1栋3-202号房,套内建筑面积47.85㎡,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周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当时购买价为60000元,现未居住。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考虑目前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和自身对小孩的抚养能力,除财产作为小孩抚养费之外,暂不主张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视今后情况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结婚到2010年4月上旬发生争吵乃至相互推搡、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以后分居生活至2013年底以及小孩的基本情况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14年和2015年存在有探视原告母女及支付小孩抚养费以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则认为这期间被告上门几次,主要为协商离婚的事,未同居生活,双方自2010年4月10日以后分居生活至今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5月后分居,且被告己知原告当时怀有身孕,但在此后的日子里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情感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于2014年出现后,虽然提供了此后至诉前期间先后几次为小孩拍摄的生活照以及汇款10000元的证据,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恢复,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生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与原告形成了一定生活习惯,且女孩子随母亲生活更利于母亲对小孩的照料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小孩陈思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婚姻法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合本案情况,在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对应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方,可以分得的财产抵扣或部分抵扣抚养费,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其双方目前经济状况,提出除财产之外暂不向被告另行主张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是己由原告转让座落于广州花都的房产,根据购买的时间以及购买的价款,原告以280000元转让于他人,原告有迫于卖房的理由,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房管部门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的处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得价款用于当时的还贷和日后原告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就医等,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处置该房屋尚有余款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己由原告处置,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小孩的生活、学习支出等,支出合理、正当,予以认定。二是经广州市花都法院判决的涉案商铺,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自花都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商铺是否己处置以及是否尚有余额资金等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可就该财产以及该财产产生的后果另行处理。三是现存的座落于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廉租住房,该房产虽然以周某某个人名义购买,但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和分割,应考虑购买廉租住房的对象、产权登记以及购买该住房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情况,结合上年原告对广州花都房产的处置以及处置房产与购买廉租住房之间存在资金链延续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房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在分割时以分给原告所有为宜。取得该房产的原告,应当支付相当该房产50%价款即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该款用于支付小孩陈思源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即2013年6月15日借款60000元,因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思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座落于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廉租住房小区1栋3-202号房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该房屋价款30000元,用于抵扣陈某某应支付的部分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炳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