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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永新、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永新,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周芬云,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吴江市天塑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尚亿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13号原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永新。被告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街道针纺织品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顾永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芬云。被告周建忠。被告陈红勤。被告姚静莉。被告徐晓良。被告吴江市天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街道针纺织园(圣牛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尚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街道北大街7-100。法定代表人徐晓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担保公司)与被告顾永新、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周芬云、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吴江市天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塑公司)、吴江市尚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新、周芬云、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因下落不明,被告鹏豪公司、天塑公司、尚亿公司因无人应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盛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顾永新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顾永新作为借款人,被告鹏豪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企业向原告申请,要求为其在苏州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顾永新及其妻子被告周芬云向原告作出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承诺,被告鹏豪公司作出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为被告顾永新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3年1月14日,被告顾永新和原告跟苏州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苏州银行向被告顾永新放款20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顾永新、鹏豪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造成停产,2013年12月23日应苏州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顾永新贷款利息42380.49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顾永新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苏州银行的要求,于2014年1月13日代偿了借款剩余本息2010733.33元,原告合计为被告顾永新代偿金额为2053113.82元。原告为其代偿至今,被告顾永新拒不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其反担保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永新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53113.82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鹏豪公司、周芬云、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顾永新、鹏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53113.82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周芬云对被告顾永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永新、鹏豪公司、周芬云、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顾永新、鹏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融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特向同盛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顾永新、鹏豪公司作为委托人,同盛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同盛协字(2013)年第0029号)一份。合同约定:顾永新委托同盛担保公司为其拟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与苏州银行签订的金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为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委托人有义务偿还担保人代偿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审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委托人在签署本担保协议书时,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按年率1.8%计收即36000元。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协议签订后,顾永新、鹏豪公司依约支付了担保费。同日,天塑公司、尚亿公司出具《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顾永新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含本数),由天塑公司、尚亿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周芬云作为顾永新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声明》,声称作为借款人付伟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充分了解借款人与同盛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同盛协字2013第0029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并同意以包括本人全部个人财产及所有形式的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同盛担保公司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200万元、应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同盛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周建忠、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陈红勤、姚静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同盛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同盛保证字2013第0029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同盛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同盛担保公司与顾永新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因同盛担保公司连续为顾永新提供的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同盛担保公司对顾永新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同盛担保公司可连续、循环地为顾永新的借款进行担保,反担保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同盛担保公司为顾永新的借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盛担保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同盛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协议向顾永新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同盛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人须对同盛担保公司的上述债权余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当顾永新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同盛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同盛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担保人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按同盛担保公司对顾永新的每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盛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协议向顾永新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的保证期间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盛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同盛担保公司为顾永新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协议变更担保合同,均视为已征得反担保人事先同意,无须再通知反担保人,反担保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同时陈红勤作为周建忠的配偶,姚静莉作为徐晓良的配偶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声称作为反担保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对于其签署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担保人同盛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至债务清偿完为止。2013年1月14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顾永新作为借款人,同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20584001)第000036号]一份。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向顾永新提供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顾永新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贷款发放后,顾永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遂同盛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代偿42380.49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利息,于2014年1月13日代偿2010733.33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另查明:顾永新与周芬云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股东(或董事)会决议、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声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特殊还款通知书、代偿通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盛担保公司与被告顾永新、鹏豪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建忠、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陈红勤、姚静莉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顾永新、原告同盛担保公司之间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盛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顾永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借款本息2053113.82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顾永新追偿并有权依约向委托人鹏豪公司追偿。对于原告同盛担保公司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委托担保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同盛担保公司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顾永新与被告周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周建忠、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陈红勤、姚静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共同对被告顾永新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永新、鹏豪公司、周芬云、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天塑公司、尚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新、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周芬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53113.82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42380.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以代偿款20107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吴江市天塑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尚亿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永新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24元,由被告顾永新、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周芬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周建忠、陈红勤、姚静莉、徐晓良、吴江市天塑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尚亿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永新、吴江市鹏豪针织有限公司、周芬云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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