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鲍昕与潘日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昕,潘日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鲍昕。被告:潘日孟。原告鲍昕与被告潘日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日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昕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潘日孟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1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潘日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9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日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日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潘日孟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潘日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潘日孟向原告鲍昕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4日,被告潘日孟再次向原告鲍昕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日孟向原告鲍昕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日孟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潘日孟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鲍昕要求被告潘日孟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日孟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潘日孟从逾期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日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昕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日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