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1年7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2013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日曾因盗窃、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五日、九日、十日、十日、七日、十日、三日、九日;2002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一年。2014年10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路星际网吧楼下,窃得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路星际网吧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凯罗兰牌21速26寸铝合金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调取监控录像清单;网上购买自行车交易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176元,发还被害人吕福文。上述抵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