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蒿雪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韩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蒿雪飞,韩云平,冯玉臣,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蒿雪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元,该公司员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25分,被告冯玉臣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省道辛庄营村口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蒿雪飞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蒿雪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冯玉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蒿雪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蒿雪飞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就治,花去医疗费1979.2元。原告蒿雪飞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10月18日,经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损结果为160430元,评估车辆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停运损失,结果为40480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9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冯玉臣系被告韩云平雇员,被告韩云平是冀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韩云平所有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分析论证,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本院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各自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重要依据。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蒿雪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冯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接受其劳务的被告韩云平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华宇公司应与被告韩云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蒿雪飞的医疗费1979.2元,车损费用160430元,车损鉴定费用9000元,施救费6000元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上述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4048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性质为一种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口头或者书面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的向投保人揭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或以特别方式予以提醒注意,故此被告魏县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本案原告蒿雪飞诉求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2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216020.8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仍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蒿雪飞医疗费1979.2元、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蒿雪飞车损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6020.8元三、驳回原告蒿雪飞对被告冯玉臣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云平负担2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2300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蒿雪飞受伤及两车受损,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将人伤损失与财产损失分别立案起诉。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蒿雪飞在原审中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其该项主张。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蒿雪飞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一审中请求的停运损失4048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臣负全部责任,蒿雪飞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蒿雪飞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蒿雪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蒿雪飞受伤及两车受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起诉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蒿雪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施救费,蒿雪飞在原审中提供了支付票据,应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应予以免赔,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蒿雪飞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7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