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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速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黄朝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速字第00046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李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娟。被告黄朝艳。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诉被告黄朝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55.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更名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朝艳是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xx(一期)住宅区x-x-xx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2平方米,系小高层公寓。被告已入住。2008年6月29日,被告黄朝艳与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为东西湖区东西湖区银湖xx(一期)住宅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前期物业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黄朝艳每月交费基数为191.58元,拖欠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82.12元(1.5元/平方米/月×127.72平方米×14个月)。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自被告入伙时起至2013年4月期间从事银湖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4月19日,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完成了银湖xx小区安全岗位及管理责任交接工作,不再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书面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55.05元、滞纳金人民币1030.06元。审理中,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黄朝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与黄朝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xx(一期)住宅区的物业进行了服务,严淋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要求黄朝艳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55.05元,实际被告欠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11.9元(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2611.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保利物业武汉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黄朝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11.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朝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淑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