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覃元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元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元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元福犯���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元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元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覃元福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山顶大榕树处将9.11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汉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元福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99克),从黄汉忠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9.11克)及麻古一粒(净重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覃元福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黄汉忠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元福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覃元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元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覃元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覃元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800元��法没收,上缴国库,毒品11.2克依法销毁。覃元福上诉称,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1.99克海洛因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9.11克,未达到10克,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较轻刑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覃元福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覃元福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元福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覃元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覃元福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其身上、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覃元福在贩卖毒品冰毒9.11克给黄汉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海洛因1.99克,据此,覃元福被查获的1.99克毒品海洛因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本案覃元福贩卖毒品数量共计为11.2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覃元福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覃元福所提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1.99克海洛因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9.11克,未达到10克,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升云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