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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景望等与刘文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旺,张翠华,张某某,刘文豪,田紫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张景旺,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死者张宏坤之父。原告张翠华,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死者张宏坤之母。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死者张宏坤之姐。法定代理人张景旺,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张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豪,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田紫建,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扈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景旺、张翠华、张某某诉被告刘文豪、田紫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旺、张翠华、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豪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旺、张翠华、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景望、张翠华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及死者张宏坤之父母。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刘文豪驾驶鲁RXXX**号普通货车在大田集冯集桥附近,与前方车辆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乘车人张宏坤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文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得知被告车辆车主为田紫建,在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豪辩称:事故涉案车辆鲁RXXX**号在事故前2014年9月转让给刘文豪所有,在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文豪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刘文豪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刘文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大田集镇冯集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集桥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停车等候通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田志强驾驶的鲁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先后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宏坤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及死者张宏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左侧肩关节及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先后在巨野九州医院、成武县人民医院、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10501.69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豪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紫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田紫建在事故发生前将该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文豪所有为由,撤回对被告田紫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被告刘文豪驾驶的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豪驾驶的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宏坤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及死者张宏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支医疗费10501.6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张某某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237640元。因被告刘文豪驾驶的鲁R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刘文豪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景旺、张翠华、张某某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景旺、张翠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刘文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厚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