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勤、饶津龙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勤,饶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勤,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一村**栋***室,身份证号:3602031972********。委托代理人:宗志翔,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亚辉,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津龙,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临川市人,住景德镇市昌江广场李家坳,身份证号码:3602031962********。朱勤与饶津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景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琴提出再审申请称:一、1999年,朱勤与饶津龙开始同居,双方同居至2005年6月7日止,2000年7月20日与前夫鞠志琦离婚,2005年6月8日,朱勤与饶津龙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朱勤与饶津龙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该从2000年7月20日起算;二、从1999年底至2005年6月7日止,饶津龙与朱勤同居6年,从2005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饶津龙与朱勤夫妻存续期间9年,共计近15年,因此,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昌江广场小区5号楼1一2层安置房(共12间房)、李家坳私房一幢、从李长金、黄建琴处收回的借款26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平等分配原则分割。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饶津龙、饶思源、饶之源获得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和昌江小区5号楼1一2层安置房中朱勤应获得50%的偿款100000元和50%的房产所有权;2、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请求依法判决朱勤和饶津龙在李家坳自建房一栋,朱勤应获得50%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3、请求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饶津龙支付朱勤从李长金、黄建琴处收回的借款130000;4、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饶津龙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否则双方之间不属于婚姻关系。饶津龙与朱勤于2005年6月8日办理登记,双方婚姻关系从登记之日确立。再审申请人朱勤提出:饶津龙、朱勤于2005年6月8日办理登记手续属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起算时间应从同居时间2000年7月20日起算。经查,饶津龙、朱勤确有同居事实,但朱勤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饶津龙有与其结婚的其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05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时也没有声明属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双方婚姻关系起算时间应从同居时间2000年7月20日起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朱勤提出: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昌江广场小区5号楼1一2层安置房(共12间房)、李家坳私房一幢、从李长金、黄建琴处收回的借款26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平等分配原则分割。经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饶津龙与朱勤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景德镇陶瓷厂2003年《会议纪要》《景陶屠宰场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当时拆迁办主任潘福林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次拆迁补偿的对象是2003年景德镇陶瓷厂会议纪要确定归饶津龙个人部分的财产,该补偿拆迁利益是属于饶津龙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1999年饶津龙在李家坳购买了一块地,2003年在该地基上所建的一栋私房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因购地及建房均在饶津龙与朱勤结婚之前,朱勤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或参加了该私房建设,其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3、关于饶津龙从李长金、黄建琴处收回的借款26万元,是否应当平均分配的问题。饶津龙借给李长金、黄建琴钱款时间是2006年、2007年,收回26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都是在饶津龙、朱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收回款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26万元借款从2009年收回已有四年多时间,期间饶津龙独自抚养未成年婚生子,需要正常消耗也合情合理,酌情认定饶津龙2009年收回的26万元中6万元作为其家庭生活正常消耗,另外,2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饶津龙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勤支付100000元,原判对该财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配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朱勤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朱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 莉审判员 张 琪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