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秋兰与黄长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吴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在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12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在两个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黄某长期租住在外面,两个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沟通,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证明材料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本院依职权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一份。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了婚生女儿黄某甲,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吴某现以被告黄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黄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姻现状及离婚原因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份,互谅互让,增加彼此沟通,定能消除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重归于好。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