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2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辽林省凌原市。被告:胡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周某某、胡某因打工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有吵打,胡某迷恋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难以维系,2013年底开始分居,难以共同生活,诉求与胡某离婚,胡某某由胡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的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周某某、胡某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胡某辩称:周某某与胡某系自由恋爱,夫妻之间存在感情;与周某某分居期间依然抚养孩子,对家庭负责,夫妻感情未有破裂,能够恢复,不同意离婚。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周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一至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周某某、胡某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周某某、胡某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建立,应当相互珍惜、相互理解包容,不断培养、增进感情;矛盾无处不在,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冷静处理、及时化解,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应维持其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