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张文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辉。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批次向原告购买LED模组光源。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并经被告方签收。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442.8元,由被告代表黄文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承诺2015年5月22日要汇款20000元。对账后,被告仅再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8442.8元至今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8442.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模组光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42.8元。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文辉于对账单上写明,“本货款金额已核对无误”“本公司承诺货款于2015年5月22日汇贰万元正”。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584423.8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份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份对账单》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尚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结欠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44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货款中的20000元,但仅支付10000元,原告对剩余10000元的利息请求自2015年5月23日计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其余货款48442.8元部分的付款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故对该48442.8元的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泉州市誉诚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442.8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计起,48442.8元自2015年7月22日计起);驳回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为630.5元,由被告负担605.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锦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