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马辉金、黄淑芬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吴志刚。被告马辉金。被告黄淑芬。被告明振华。被告费建松。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金。吴志刚与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纪丽,马辉金、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咏雪,明振华、费建松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刚诉称:2014年2月25日,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全体股东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马辉金向其借款800万元,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并用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提供担保,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当日,马辉金、金马房地产公司与吴志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本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800万元的借款义务,金马房地产公司也将抵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25日,借款到期,马辉金与其协商将贷款展期,马辉金、金马房地产公司与其又签订第二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他条款(包括抵押条款)不变。同时黄淑芬向其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在马辉金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和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上述借款又到期,马辉金再次与其协商将贷款展期,当日签订第三份《民间借贷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其他条款(包括抵押条款)不变。后因马辉金只偿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辉金、黄淑芬偿还借款800万元,逾期利息298666.6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利全部偿还之日止;2、明振华、费建松对马辉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其对抵押人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吴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吴志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身份证复印件,马辉金与黄淑芬结婚证复印件;金马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马辉金与黄淑芬是夫妻关系,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三:《承诺书》1份、《民间借贷合同》3份、《共同还款声明》、《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其向马辉金支付了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承诺全体股东对马辉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马辉金与其二次约定对借款展期的事实及黄淑芬承诺在马辉金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用于借款抵押,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材料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按合同约定由马辉金、黄淑芬、明振华、费建松承担。证据材料五:①2014年2月26日,姚书明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及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②2014年2月26日,胡慧玲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及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③2014年2月26日,程咏香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④2014年2月26日,吴志刚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共计六张及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⑤2014年2月28日,廖书文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一张及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⑥2014年2月28日,徐维良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⑦2014年2月28日,王定铁的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张及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⑧2014年2月28日,郭亚敏的交通银行个人现金回单一张;⑨2014年2月28日,陈双莲的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⑩2014年2月26日,秦庆华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共二张;?2014年2月26日,龚艳艳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其付款事实。证据材料六:具结书。拟证明马辉金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已收到其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廖树文、程咏香等10人汇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马辉金、金马房地产公司与吴志刚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吴志刚并未依合同提供800万元借款事实,且明振华、费建松只是在股东会上同意以金马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抵押借款,并未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马辉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吴志刚对明振华、费建松的起诉。黄淑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马辉金、明振华、金马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费建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阳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1999年12月10日曾登记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9月18日拟成立为企业法人。证据材料二:2005年10月18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与上海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新县兴国中心集贸市场改建协议书》、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原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改建后的集贸市场第一层及第二层的后二分之一部分产权归阳新县人民政府所有,后移交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但实际全部登记到金马房地产公司名下,集贸市场地下室、第二层前半部分、第三层归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证据材料三: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企业设立及年检资料、2009年4月18日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给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借据一份。拟证明: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作为改建后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第一层、第二层后二分之一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登记为集体企业;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尚欠金马房地产公司债务1285000元可用于清偿吴志刚债务,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登记在金马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上述不动产可用于清偿吴志刚债务。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马辉金、金马房地产公司、明振华、费建松对吴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明振华、费建松未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向吴志刚担保;对证据材料四认为律师收费过高,超出了律师收费标准;对证据材料五有异议,认为吴志刚未实际给付借款800万元;对证据材料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吴志刚对费建松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马辉金、金马房地产公司、明振华、费建松对吴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三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四,马辉金等人认为律师费过高有一定道理,等判决时予以考虑;对证据材料五中关于借款80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可通过马辉金向吴志刚出具的具结书予以佐证;对证据材料六,因具结书马辉金予以认可,证明马辉金对吴志刚及其委托的案外人汇款80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费建松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因其只能证明金马房地产公司资产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明振华、费建松系马辉金的大女婿和二女婿,黄淑芬系马辉金之妻,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均系金马房地产公司股东。2014年2月25日,金马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马辉金向吴志刚借款800万元,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金马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为止。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分别签字并向吴志刚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日,马辉金以借款人、金马房地产公司以抵押人的名义与吴志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逾期还本付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本金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月26日,金马房地产公司与吴志刚在房产部门对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兴国字第A20140249号他项权证),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登记抵押权人为吴志刚。吴志刚即在当日汇入马辉金指定账户164万元,并委托姚书明、胡慧玲、程咏香、秦庆华、龚艳艳代其汇入马辉金账户共计金额336万元,同月28日委托廖书文、徐维良、王定铁、郭亚敏、陈双莲汇入马辉金账户金额464万元,共计800万元。因马辉金未能按期偿还,同年4月25日,马辉金与吴志刚协商将借款进行展期,签订了第二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他条款(包括抵押条款)不变。同时黄淑芬向吴志刚出具书面《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在马辉金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马辉金再次与吴志刚协商将借款继续展期,与吴志刚签订了第三份《民间借贷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其他条款(包括抵押条款)均不变。马辉金同时向吴志刚出具《具结书》一份,内容为:该具结书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借款合同展期二个月,内容不变,借款金额800万元由吴志刚及其委托案外人等汇入马水辉金账户,借款本金马辉金已于2014年2月26日及28日全部收到,并承诺在同年8月23日付清本息。后马辉金偿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吴志刚多次向马辉金催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只认可吴志刚以本人名义汇款的数额,对吴志刚委托他人的汇款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过程中吴志刚撤回对黄淑芬的起诉。本院认为:马辉金与吴志刚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三份、《具结书》一份,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向吴志刚出具的《承诺书》,黄淑芬向吴志刚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吴志刚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马辉金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志刚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吴志刚要求马辉金、黄淑芬共同偿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均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吴志刚要求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马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经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吴志刚主张对金马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只认可吴志刚个人汇款数额,对吴志刚委托其他人汇款数额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辩解,因马辉金与吴志刚签订的二份展期合同中均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时向吴志刚出具的具结书中对吴志刚委托他人汇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明振华、费建松辩称其是以股东身份承诺而不是以公民身份承诺对马辉金8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辨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吴志刚提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应由马辉金承担的请求,虽然吴志刚与马辉金约定了律师费由马辉金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酌定马辉金承担律师费10万元为妥;吴志刚在诉讼中撤回对黄淑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志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明振华、费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志刚就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阳新县兴国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马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吴志刚律师费10万元。五、驳回吴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0元,由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丽华审 判 员 王 简代理审判员 黄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钟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