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田兆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东,田兆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兆润,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文玉,女,系被上诉人田兆润妻子。上诉人李卫东与被上诉人田兆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卫东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东、被上诉人田兆润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城固县中山街下察院42号,系同一栋楼业主,原告居住一楼,被告居住三楼。原、被告居住的该栋楼位于厨房窗户的建筑部分是凹进去修建的,该房修建时没有设计柴房。被告在原告一楼窗户檐下离开墙体一段距离的凹进去地方搭建一棚,用于临时放置零碎东西。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拆除被告搭建的位于原告窗檐下的石棉瓦棚,后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棚上的石棉瓦予以揭除”,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裁判,并由被告主动履行了揭除障碍物棚上石棉瓦之义务。2014年11月���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将原告窗前的泡沫板及障碍物棚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被告系同住一栋楼的邻居,2014年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拆除搭建在原告居住的一楼窗檐下的石棉瓦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积极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妥善化解了邻里矛盾。原、被告双方更应该以此为鉴,珍惜邻居关系,与邻为伴、与邻为善、和睦共处。2014年11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将泡沫板搭建在原告窗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拆除泡沫板及障碍物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搭建障碍物棚的事实状态是否妨害到其物权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法庭审理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搭建棚的事实状态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依��证据裁判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搭建在其窗前的泡沫板及障碍物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卫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卫东承担。上诉人李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兆润拆除搭建在其上诉人房屋窗下的泡沫及障碍物棚,今后不得重新搭建物棚。其理由是:不仅有中山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还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均能够证明障碍物存在妨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不对。本案属于相邻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但原审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田兆润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要求不合理,所搭建的棚子并不对其构成妨害。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相邻关系以及排除妨害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李卫东虽主张被上诉人搭建棚子妨害其权益,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储物棚对其生活造成的实际妨害以及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经现场勘察,该储物棚低于上诉人窗户且离窗户尚有一定距离,且未发现在通风、采光、排水上对上诉人居住造成妨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储物棚搭建在家属楼公共区域,该区域属于全体住户共同共有,其搭建若存在违法的问题,权利人应当向管理违法建筑的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此类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