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孔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村民委员会,孔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某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孔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孔令峰。原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孔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01X年1X月份,在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压煤搬迁过程中,被告在60平方+90平方户型安置房抓阄时,抓到XX-X-4号(XX号楼X单元4层)房屋,并在我村委进行登记,同时我村委将XX-X-3号(XX号楼X单元3层)房屋作为空房向全体村民公示。但是,在发放安置房屋钥匙时,我村委相关工作人员误将XX-X-3号房屋的钥匙发给了被告。当原告发现后,被告已经搬入XX-X-3号房屋居住,我村委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腾出该房屋,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我村委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XX号楼X单元3层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我从X01X年1X月份就进行了装修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现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已丧失诉讼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X01X年在村委会统计的新楼房抓阄登记表中,我的楼房住宅就是XX-X-3户,即我现住址,并且是村委会统一给我发放的房屋钥匙,我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十几万元,这几年都是以XX-X-3户房主的身份缴纳的物业、水电费用,原告对我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明确认可的,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工作人员误将钥匙发错,没有事实依据,且也不能因原告的过错让我承担责任。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是我以老宅基地置换所得,我为所有权人,即原告没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压煤搬迁抓阄牌一张、新楼房拾阄登记表一份(第1X页第3行)、根据拾阄登记表整理出来的登记表一份(第7页倒数第10行),证明被告应当分配的住房为XX-X-4号房屋,但被告却已经占住了XX-X-3号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抓阄牌及整理出来的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抓阄编号是村委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整理出来的登记表上明确认定了XX-X-3户为自己,XX-X-4户为空房;对新楼房拾阄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本院认为,抓阄牌作为分配置换房屋的初始证据,能够与原告主张的误发钥匙及整理出来的登记表相互印证,故该宗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十队前队长孔某乙手中的新楼房抓阄登记表一份、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队长手中的登记表上XX-X-3户为自己,XX-X-4户及XX-X-5户均为空房,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登记表为事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自己现在一直在XX-X-3号房屋居住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现在某某社区XX号楼二单元3、4层的居住现状,不能证明3层就应当归被告所有;村委提供的登记表是事后整理,真正的反映了村民抓阄的事实,签名虽非被告所签,但手印是被告本人摁的。本院认为,该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现在居住房屋的情况,与抓阄牌上反映上的情况相违背,也与原告最后整理出来的登记表上的情况不符,故该宗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村民。X01X年1X月份,在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压煤搬迁过程中,被告在60平方+90平方户型安置房抓阄时,抓到了XX-X-4号(XX号楼X单元4层)房屋,原告在发放房屋钥匙时,其相关工作人员误将XX-X-3号(XX号楼X单元3层)房屋的钥匙发给了被告。后被告对XX-X-3号房屋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双方就腾出房屋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XX号楼X单元3层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的统一抓阄安排抓到了位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的XX-X-4号(XX号楼X单元4层)房屋后,在原告工作人员误发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却搬入了位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的XX-X-3号(XX号楼X单元3层)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即对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的XX-X-3号房屋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村委会向其主张房屋权利之时,被告理应将位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的XX-X-3号房屋予以返还。在被告通过抓阄抓到XX-X-4号房屋后,原告理应向其正确发放该房屋的钥匙,其工作人员却误发了另一房屋的钥匙,以致被告对XX-X-3号房屋装修、居住至今,给被告造成了装修等损失,可待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后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乙将位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社区XX号楼X单元3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返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