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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辩护人王健发、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流县黄水镇杨公村村道由成新蒲快速路方向往金马河方向行驶,行至“瓜呱家庭农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钟某某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辆受损,钟某某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川A*****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90448.5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赵某、李某某、钟某某、周某证言,称重记录,尸检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246号、010524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1929号、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覃某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本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覃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覃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