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刘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原告表示,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管理其所居住小区的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原告邻居、同事证明,主张被告近三年来未曾出现。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又查明,婚生女孩李某乙现在高密市康成小学上学,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邻居、同事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应依法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0月份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于第月的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