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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甲,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存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粗声粗气。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乙。2013年底,由于被告和其前女友经常通过微信聊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父母质问被告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父亲手部砍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经过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确曾殴打过原告。被告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够和原告继续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