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枚俊波与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枚俊波,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枚俊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学舜,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枚俊波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红星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原、被告签订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由红星煤矿的实际控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明知红星煤矿的实际控股人是李超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故本案应由李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李超户籍所在地在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明知,原告未举证证明李超的经常居住地为建始县,故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第八条约定,若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红星煤矿实际控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双方管辖协议的约定审查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红星煤矿于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李超享有70%的股权,李长虎享有30%的股权,红星煤矿实际控股人为李超。李超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西陵区××大道,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98号58栋1单元1层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诗俊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