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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立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德强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立字第0188号起诉人彭德强,男。起诉人彭德强诉称,起诉人自有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元兴里后XXX号住房两间。1988年5月19日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所属城市建设指挥部对起诉人住房实施搬迁,在明知第三人张淑敏与起诉人离婚的情况下,搬迁指挥部仍与张淑敏签订了搬迁协议书,而起诉人当时在监狱服刑,对搬迁事宜毫不知情。搬迁协议书明确载明订约人为起诉人,而住户签章栏却由张淑敏代签。协议书载明的搬迁房屋间数1间,面积10平米,而起诉人房屋实际情况是2间,面积约25平米。当时起诉人房屋内有若干重要财物,拆迁后至今不知去向。故起诉人诉请判令被起诉人拆迁起诉人所有的河西区元兴里后798号房屋行为违法;判令被起诉人按照规定对拆迁起诉人房屋进行搬迁安置或货币补偿;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被拆房屋内财产,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340万元;判令第三人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淑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彭德强诉请的事实发生于1988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德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玉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