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屈增超、屈洋杰等与李建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增超,屈洋杰,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屈增超,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屈洋杰,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良,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公园新村**号人,现住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公园新村**号人,住址同上。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与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的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经二路中段南侧的灵国用【2014】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君奇产业)2幢1层门卫房,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君奇产业)1幢1层车间予以查封。因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建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查封期间,案外人XX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审理中,案外人XX又向本院撤回了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在四号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洋杰及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建良、钱丽君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二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2014年4月27日,被告还了100万元,并约定剩余的100万元借款于同年7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我二人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二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自有资产清单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3、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为3万元。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庭审质证未能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屈增超、屈洋杰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未提交相应的交款发票予以印证,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由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建良、钱丽君、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月息3分;逾期未还款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承担罚息和借款本金的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开支的全部费用;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应承担的罚息和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开支的全部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屈增超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建良转款194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建良、钱丽君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钱丽君在借条上标注“此借条再延续至2014年7月8日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建良、钱丽君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8日,因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由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担保,约定向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200万元,有其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李建良出借194万元,其主张出借200万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同时约定违约金及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保护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二原告未提交其缴纳律师费的正式票据,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支付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630元,由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灵宝君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