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王岳成、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杜玉喜,无业。被告:王岳成,个体。被告:李丹,唐海职中教师。原告杜玉喜与被告王岳成、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及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诉称,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自2014年3月9日起每月9日前偿还现金2500元,到2015年1月9日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有借条为证),但二被告拿走现金后并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2、判决二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请为偿还6万元本金,并自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丹辩称,借款时有一个司机跟我们一块去的,这是王岳成借的钱,让我去做担保。那天王岳成从原告手里拿走47000元左右,当时说的是借5万元。原告说先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还有吃饭钱,当时扣了3000元左右,王岳成拿走了47000元左右。原告当时出示借款合同时,写的是借款75000元,我问原告借的是5万元,为什么写75000元,原告说他们那都是这样写,把借款一年的利息都写在上面。我记得大概是47000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款合同让我写上共同借款人,我当时有异议,我说我只做担保,不是借款人,但原告说他们都是这种写法,如果王岳成不还钱的话,就让我还。被告王岳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岳成、李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2014年1月9日王岳成李丹因家中有事向杜玉喜借现金75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起每月9日前偿还现金2500元,到2015年1月9日还清。如果在还款期间内出现未能于每月9号前还现金2500元的情况,杜玉喜可提前主张权利到法院起诉要求我们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须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2分/月向杜玉喜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到时法院冻结借款人的工资不用给我们留生活费,我们有其他生活来源。另外,如到还款期限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借款,须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2分/月向杜玉喜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上述借条内容我们都看过,同意借条约定的内定。借款人:王岳成李丹。”原告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6万元现金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系6万元,另1.5万元系利息,被告李丹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款系王岳成所借,我只是做的担保且那天王岳成从原告手里拿走47000元左右,当时说的是借5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岳成、李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成、李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王岳成、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