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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春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春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害人武某委托被告人武春华购买门面房。武春华为了骗取武某的购房款,于2013年8月份给武某打电话谎称已经和遂平县阳丰街的房东刘某谈妥,上下四间门面房房价18万元;后武春华租赁了房东刘某位于阳丰街的门面房,并领着武某之女武某某看了房子,武某某等同意购买后,2014年8月29日下午,武某让刘某某帮忙找人冒充房东与武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刘某某找到刘某甲冒充房东刘某,武某称因房东不在家,其已与房东说好了,用这笔购房款大概一个月就还给房东了。后在遂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武春华介绍刘某甲就是房东刘某,武某某将16万元房款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以刘某的名字与武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刘某甲将武春华租赁刘某的门面房钥匙交给了武某某,事后武春华将该16万元拿走。后武某某将剩余的2万元房款也交给了武春华。2014年的10月份,武某之子武某甲从外地回来准备卖掉委托武春华购买的门面房,因房东刘某已收回武春华所租赁的房屋,武春华又租赁了阳丰街岑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并把房屋钥匙交给武某甲,谎称该门面房即是之前武某委托其购买的上下四间门面房。后武某甲张贴广告出售此房时被房东岑某某发觉,武某某等发现被骗后报警。武春华所骗房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其亲属退赃10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春华辩称,其是想用其弟的购房款通过周转赚钱后,帮助其弟填补购房资金不足,其不构成主观上故意的诈骗罪,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害人武某委托其哥被告人武春华购买遂平县阳丰街的门面房。武春华为骗取武某的购房款,于2013年8月份谎称以18万元购买阳丰街房东刘某的上下四间门面房,已谈妥。并领着武某之女武某某看其租赁的刘某的门面房。2014年8月29日下午,武某通过刘某某帮忙找到刘某甲冒充房东刘某,并介绍给武某某,武某某信以为真,在遂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16万元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根据武春华的安排冒充刘某与武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将门面房的钥匙交给武某某,16万元被武春华拿走,后武某某按刘某甲的安排将剩余的2万元购房款交给了武春华。2014年10月份,武某之子武某甲准备出售该门面房,而此时,该门面房已被房东刘某收回并转让,武春华又租赁了阳丰街岑某某的两间门面房,谎称该门面房是武某托其购买的,武某甲随即张贴出售此房广告,岑某某发现后随即收回此房,武某某等人得知被骗后报警。购房款已被武春华赌博挥霍,案发后其亲属退还武某某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武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甲方签名为刘某,乙方签名为武某,甲方将位于阳丰街南头门面房卖给乙方,金额为18万元。(2)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武春华、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在遂平县西关佳和宾馆将武春华抓获的经过。(4)遂平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春华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武某某收到武春华的亲属退还现金10万元,剩余8万元一年内还清,表示对武春华谅解,请求对武春华从宽处罚;2015年6月30日,武某某再次提交决定对武春华不谅解的声明。2、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和弟弟都在汕头打工,2013年4月份,其父亲回来见到其二伯武春华时说,想在阳丰街上买两间门面房。同年8月份,其二伯给其打电话说阳丰街南头有一家卖门面房的,并带其看了阳丰街南头路东上下四间的门面房,其父亲同意购买。2013年8月29号,其二伯打电话让交房款,后其二伯带着阳丰街的刘某某和自称是房东的刘某,开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到遂平县城,其和刘某说好后,把钱交给他和他签了合同,其取出16万,剩余2万元过几天再给他,刘某说让其把剩余的2万元钱直接给其二伯,让其二伯转给他,还说他和其二伯关系很好,后其把剩余的2万元钱给了其二伯,付清了18万元的房款。后其去了门面房处开门进去看了看房子。2013年11月份其二伯说有人想租房子,把钥匙要走了。2014年10月初,其弟武某甲回来想把房子卖掉找其二伯要钥匙,开始其二伯说正用着卖化肥,后把钥匙给了其弟,其弟打印了房屋出售广告贴到门上,联系电话是其的手机号。2014年10月10日岑某某给其打电话,问为什么卖他家的房子,其说是其二伯介绍其买刘某的房子,岑某某说他家房子从来没有卖过,是其二伯武春华租他家房子放粮食,还说阳丰街门面房房东没有叫刘某的。其当时就问其二伯咋回事,他说不用其管,后岑某某找其把钥匙要走了。其父亲回来找其二伯问到底咋回事,其二伯一直说钱他花了,找刘某某,刘某某说他也不认识刘某,其才意识到被其二伯骗了,其要钱,其二伯不给,其就报了案。(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汕头开出租车,2013年4月份,其打算买一套房子以后回来好住,让其二哥武春华留意一下,然后就去打工了。后武春华打电话说阳丰新街南头有上下四间门面房,要18万。其同意后给其女儿武某某打电话,并给她汇了16万元。所证买房被骗的经过与武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武某甲所证内容与武某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武春华说租其阳丰街两间门面房,其把房子钥匙给他后,过有2、3天其看见房子上贴个出售的广告,还留有电话,其就打售房广告上的电话,对方说是武某的女儿武某某,门面房是她家一年前买刘某的。其说那门面房是三天前她二伯武春华租其的。后其到遂平县中医院找到在住院的武春华,要钥匙,武春华说,去年他弟武某给他的买房钱,他来牌输了,想拿其的房子骗他们。(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阳丰街上的房子上贴有租房、售房广告,后武春华说租其的房子存放粮食,武春华问过其说这房子想卖多少钱,其说得20万,他随口说这房子要是卖就卖给他,等他粮食走了他买,其说谁买都行,后来就把房子先租给他了。到春节时房租到期,有人要买房子,2013年12月底其从武春华手里把房子收回后,卖给阳丰乡的赵焕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武春华帮忙给武某某买房子其知道,后和武某某约好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见面签合同时,其开车带着武春华去的,武春华说房东不在家,他想先用武某某的买房子钱,一个月就还,让其找人帮忙冒充房东刘某签合同,其知道是骗他侄女武某某的,其让刘某甲帮忙。武春华给刘某甲说了他的想法,让刘某甲冒充房东刘某和他侄女武某某签合同,其想他们是亲戚,也说不会有事,刘某甲同意了。刘某甲以刘某的名义与武某某签了购房合同后,武某某把16万元钱交给刘某甲,下余2万元刘某甲交代武某某给武春华,钱被武春华拿走了。贾兵通过其借过武春华10万元,后本息还给了武春华。(7)证人贾某某(曾用名贾兵)、XX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通过刘某某、李建立帮忙借过武春华10万、5万元钱,后本息都已还清。(8)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与XX证实的内容一致。(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武春华让其冒充房东刘某与他侄女武某某签订门面房的购买合同,武春华收取武某某16万元,剩余2万元其让武某某直接交给武春华,所证事实与刘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武春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弟武某让其帮忙在阳丰街买两间门面房。其通过刘某某找到刘某甲,让刘某甲冒充其租门面房的房东刘某与其侄女武某某签了购房合同,其收取其侄女的18万元购房款打牌都给输掉了。后其租的门面房被房东刘某收回,卖了。2014年10月份,其侄子武某甲回来想把托其购买的门面房卖掉,其又租了阳丰街岑某某的门面房骗武某甲,武某甲贴出售房广告后被岑某某发现,其侄女知道被骗,向其要钱,其没钱,就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弟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春华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武春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与庭审查明其虚构购房,骗取购房款的事实不符,且所骗款项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损失至今未能全部挽回,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所辩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春华系初犯,其亲属能够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武春华诈骗其近亲属关的财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春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春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春华退赔武某、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毅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