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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木材处理工。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毛××下班回到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天津大学校区中核三合同工地生活区3栋208宿舍内,见其床铺附近有堆积的垃圾,怀疑是同宿舍的常××、季二×、杨××故意报复,遂给常××、季二×、杨××的工头季一×打电话将上述人员唤回。当晚20时许,常××与季一×、季二×、杨××回到生活区3栋208宿舍后,被告人毛××与常××发生口角,被告人毛××抄起放在桌子上的空酒瓶砸在被害人常××头部,酒瓶碎玻璃将常××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常××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的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季一×、季二×、杨××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现场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未随案移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彤速 录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