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金潭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61号原告杨金谭,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小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永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新,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贤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成都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人事教育部主任。原告杨金谭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因成都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冶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电冶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洪,被告市人社局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济环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市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唐良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新,第三人电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江、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内容如下:经调查核实,杨金谭系电冶公司员工,在动力车间水源泵站工作。2014年11月24日20时左右,杨金谭在水源泵站值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22时许同事发现其躺在公司宿舍大门旁,遂将其送回宿舍;25日,车间安全员巡查时,发现杨金谭未在岗,前往宿舍时发现杨金谭意识不清,单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顶部头皮血肿;5、额骨线形骨折;6、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7、右顶骨骨折。被告认为杨金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原告杨金谭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原告按时上班。18时,同班同事出去吃饭,原告一人在岗位值守。19时左右,原告工作时不小心被管道撞头后感觉头晕发冷。20时左右,原告回值班宿舍加衣服,在回宿舍路上晕倒,醒来时已在医院。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份调查笔录未查明原告离岗原因、受伤地点和时间,且程序有瑕疵,未直接听取原告的陈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并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金谭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环境的照片,证明原告负责生活区及厂区水的净化处理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201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电冶公司提交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依法对王蓉明、雷勇、冯伟、杨友谊进行了行政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11月24日20时左右,原告在水源泵站值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22时许同事发现其躺在公司宿舍大门旁遂将其送回宿舍;25日,车间发现原告未在岗,前往宿舍查看时发现原告意识不清,单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顶部头皮血肿;5、额骨线形骨折;6、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7、右顶骨骨折。原告所述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与市人社局调查的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3月23日,市政府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予以受理。2015年3月25日,市政府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329号),并于当日送达。2015年3月30日,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市政府电话通知了电冶公司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4月17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4月20日、4月21日和4月23日送达原告、市人社局和电冶公司。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合法性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电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金谭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适格,杨金谭与电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入院记录,证明杨金谭的病情;《杨金谭事故调查情况》,电冶公司单位分布手绘图,证明杨金谭的工作岗位和发生事故当晚在宿舍区倒地的位置;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水源泵站原始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杨金谭在岗,按照正常时间安排,2014年11月25日是杨金谭的上班时间,但其未出现;被告市人社局对同事王蓉明、雷勇、冯伟、杨友谊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躺在宿舍门口,被公司员工背回寝室,次日发现原告上班时间未在岗。以上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4202)及签收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及签收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以上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正当。第三组证据材料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收件号:(2015)第3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329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及送达回证。以上为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电冶公司述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离开值班岗位外出未归,22时左右公司员工发现其倒在生活区外宿舍道路上,遂将原告送回宿舍。2014年11月25日,车间人员巡查时发现只有一人值班,前往宿舍查看时发现其神志不清后送医院医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金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和《病情证明》、《杨金谭事故调查情况》均无异议,认为病情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受到外伤;2、《水源泵站原始记录》证明原告在24日按时上班;3、对市人社局提供的四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市人社局未明确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未直接向原告进行调查,而原告正是在18时至20时之间,独自在岗位值守时因调节管道水的流动而撞伤头部;4、对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5、对市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电冶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病情证明》无异议;2、市人社局作出的四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原告于24日上中班,但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出现头部受伤,因调查笔录没有提到,故第三人不进行判定;3、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程序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4、对市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主张因未到过现场,无法判断原告杨金谭提供的工作环境的照片之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其工作场所,职责是负责生活区及厂区水的净化处理,但同时主张第三人安全部门的调查中没有原告工作时碰到阀门的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在动力车间水源泵站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水源泵站原始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岗上中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金谭事故调查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离开水源泵站岗位,22时左右公司员工发现其在宿舍外道路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单位分布手绘图,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离宿舍区的距离约300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向王蓉明、雷勇、冯伟、杨友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11月24日16时至24时原告与王蓉明当班,监控水源泵站的运行情况,负责站内的排污、维护设备等工作,18时左右王蓉明外出吃饭,20时左右回来后原告告知王蓉明其回寝室一下,22时左右同事发现原告躺在回宿舍的水泥路上,遂将其送回宿舍,次日16时左右同事到宿舍了解情况时,发现原告口齿不清,将其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4202)及签收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收件号:(2015)第3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329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谭系第三人电冶公司员工,在动力车间水源泵站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上中班,16时至24时其应当在水源泵站值守,监控水源泵站的运行情况,负责站内的排污、维护设备等工作。18时左右同班同事外出吃饭,20时左右返回后,原告告知该同事其回寝室一下。22时左右同事发现原告躺在回宿舍的水泥路上,遂将其送回宿舍。2014年11月25日,车间安全员巡查时发现原告未在岗,前往宿舍查看时发现原告意识不清,将其送往医院医治。经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顶部头皮血肿;5、额骨线形骨折;6、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7、右顶骨骨折。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电冶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4202)。2015年2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并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杨金谭、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电冶公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成都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相关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电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电冶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4202)。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并送达。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复议机关市政府在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杨金谭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予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329号)并于当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并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4月21日和4月23日送达原告杨金谭,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电冶公司。综上,本案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24日22时左右,同事发现原告杨金谭躺在回宿舍的水泥路上遂将原告送回宿舍,11月25日,车间安全员巡查时发现杨金谭未在岗,前往宿舍查看时发现原告意识不清,将其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查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电冶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出具的《杨金谭事故调查情况》和四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金谭的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原告于20时左右离开水源泵站监控室,22时左右同事发现其躺在回宿舍的水泥路上,次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当日同班同事外出吃饭时,自己在工作时头部碰到阀门后感觉发冷,待同班同事返回后,原告打算回宿舍加衣服,走到半路觉得头晕。同时,被告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时,只调查2014年11月24日22时左右,原告倒在回宿舍的水泥路上之后的情况,未对原告倒在回宿舍的水泥路上之前的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调查。被告调查的情况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倒在厂内距离水源泵站监控室300米的回宿舍的水泥路的事实,但以此认定原告杨金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和该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40号);二、撤销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29号);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