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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铁梅与向正华、邵阳市大祥区铁路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铁梅,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九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革命队***号。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正华,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九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革命队***号。系胡铁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铁路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李桂楚,男,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谢金平,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铁梅与向正华、邵阳市大祥区铁路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援建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胡铁梅、向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上诉人向正华,被上诉人铁路援建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谢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铁梅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因“邵阳市娄邵、怀邵衡铁路建设四线并行大祥区段用地项目”,铁路援建指挥部成立。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了《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因为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予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且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协议书中确定的房屋价格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被告向正华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协议书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予以补偿,应为无效。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辩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拆迁时铁路援建指挥部在当地发布了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胡铁梅与被告向正华系夫妻关系,胡铁梅、向正华夫妇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九十亭社区建有住宅一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向正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因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予以征收,向正华的房屋在征收的土地范围内。2013年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3)第6号《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确定由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按市政发(2013)2号文件执行,项目内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安置房栋号和楼层、交房日期等具体事宜以房屋征收人与房屋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书为准。此后,铁路援建指挥部工作人员就房屋补偿安置多次找向正华、胡铁梅进行协商。2013年8月15日,铁路援建指挥部与向正华签订了《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2013年8月,向正华、胡铁梅将房屋腾空交铁路援建指挥部拆除,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房屋补偿费。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胡铁梅、被告向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邵阳市人民政府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征收公告》,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就房屋补偿安置多次找向正华、胡铁梅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后,铁路援建指挥部与被告向正华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胡铁梅、向正华夫妇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搬迁,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向正华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与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依照原告胡铁梅在签约前后的行为,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对协议的签订是知情,并予认可。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是善意、有偿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胡铁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签约并不知情,被告向正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现原告因对约定的拆迁补偿价格不满意而反悔,不能影响协议效力,被告向正华不构成无权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铁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铁梅负担。胡铁梅、向正华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土地系国有土地,应适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系胡铁梅、向正华夫妻共同财产,向正华在胡铁梅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应为无效,向正华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向正华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铁路援建指挥部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期间,两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应为有效。国务院第590号令是针对国有土地和国有建设用地,而当事人住所地为宅基地,所以性质不一样,不能按国务院第590号令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征收公告、房屋拆迁协议书、市政发(2013)2号文件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合同适用的拆迁补偿标准是否正确?2、向正华就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所涉拆迁合同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邵阳市娄邵、怀邵衡铁路建设四线并行大祥区段用地项目经省、市政府批准同意后,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区内的土地予以征收,征收前下发了《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向正华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向正华系原邵阳市一园艺场职工,其房屋宅基地也位于原邵阳市一园艺场内,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发(2013)2号《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原邵阳市一园艺场内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均适用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作为负责该项目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被上诉人铁路援建指挥部按照上述《办法》中的相关补偿标准对陈醉红的房屋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向正华、胡铁梅夫妇提出与其房屋位于同一地段的案外人李忠良、何文军房屋拆迁补偿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国务院第590号令,要求均适用国务院第590号令的相关规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经查,案外人李忠良、何文军均系原邵阳市一园艺场职工,其原有房屋在2000年修建潭邵高速公路时被征收拆迁,统一安置在西湖南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现系城市主干道)旁,所安置的宅基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补偿标准之所以适用国务院第590号令,是由于其房屋位于城市主干道旁,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单独进行补偿,补偿款项由湖南省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拨付至邵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经现场查看,向正华的房屋坐落位置与李忠良、何文军不属同一地段,故其房屋拆迁补偿不适用国务院第590号令的相关规定。关于向正华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向正华,铁路援建指挥部与向正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前,铁路援建指挥部在拆迁范围内多处张贴了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公告》,负责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入户做工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向正华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向正华、胡铁梅夫妇亦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交付房屋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从上述情况看,胡铁梅对向正华代表其夫妻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应是知情的,且其在事后一年多时间里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向正华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向正华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向正华、胡铁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正华、胡铁梅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