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军与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委托代理人:桂思聪。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书晔。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原告李军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4月17日,舟山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经恒远公司申请,李军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恒远18”船向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7月6日,“恒远18”船在舟山海域发生沉船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将“恒远18”船保险赔款2056833.28元汇至保险第一受益人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账户。在反担保合同中确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尚未成就、恒远公司银行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向民泰银行提前偿还所有贷款。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支付船舶修理费及打捞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56833.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辩称: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根据“恒远18”船投保单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取得“恒远18”船的保险赔偿金无任何不当;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提前清偿主债务符合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提前清偿主债务的行为未给李军造成损害,即使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未提前清偿主债务,根据双方约定,李军也不能请求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被告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故被告亦有权对船舶保险赔偿金予以提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反担保合同》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抵押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条款,被告在取得赔偿金后无权单方将该款项偿还银行贷款;证据二、赔付协议书、付款单,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056833.28元(包括船舶修理费和船舶打捞费)。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恒运公司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函,证明因恒运公司经营状况原因,银行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还款事实;证据三、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作为“恒运18”船舶第一受益,从保险公司处取得“恒运18”船保险赔款事实。庭审中,经原告李军申请,本院向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调取《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系恒远公司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约定由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为恒远公司向民泰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军提供的证据,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被告有权选择提前清偿主债务。对于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没提到可以用反担保抵押物实现提前还款;对证据二银行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民泰银行与恒远公司的借贷合同并未涉及“恒远18”船,民泰银行提前还款条件不成立;对证据三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属于违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反担保合同》中所称主债务为恒远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后所需承担的债务,而非《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主债务;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五条约定,民泰银行向恒远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的10%作为风险保证金,用于清偿贷款债务。而被告将全额保险赔款向银行支付,存在违约。被告质证认为:所有合同约定中的主债务均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人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银行函系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函件印章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汇款凭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委托担保合同》,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恒远公司为向民泰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普信担(2014)第(2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委托乙方(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4000193号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恒远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三条约定:“乙方(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接收委托后,甲方(恒远公司)应依法向乙方(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或质押及保证),具体事项另立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在上述借款到位后,应在银行借款合同订立之前按借款金额的10%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同日,李军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依照普信担(2014)第(26)号《委托担保合同》为恒远公司在民泰银行两百万元借款作担保,李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恒远18”船向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对保险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债务及相关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李军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以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同日,恒远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恒远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保证人为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7月6日,“恒远18”船在舟山海域发生沉船保险事故。2015年1月8日,民泰银行向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函件,要求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补足反担保价值或提前归还贷款。同年1月20日,保险人将“恒远18”船保险赔款2056833.28元汇至保险第一受益人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账户。1月23日,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代替恒远公司向民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8018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恒远18”船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李军认为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将恒远公司向其缴纳的20万元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李军。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可以适用《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用“恒远18”船的保险赔偿金提前清偿民泰银行借款。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李军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之间船舶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军与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军认为,该《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对保险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债务及相关费用……”该条款中的“主债务”指《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委托担保债务,而非恒远公司与民泰银行间的借款债务。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恒远公司借款担保人,提前向民泰银行代为偿还债务,系违约行为。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认为,上述“主债务”即为恒远公司与民泰银行间的借款债务。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4款中的“主债务”与该合同第二条“反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主债权系同一含义;结合《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甲方(恒远公司)委托乙方(普陀信用担保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4000193号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恒远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可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即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故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提前向民泰银行清偿恒远公司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行为并未违约。原告李军关于船舶打捞产生的保险理赔款不适用于《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4款规定及被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未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系违约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8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