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汤冬行诉被告丁云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冬行,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汤冬行。委托代理人龚林茂、苏有民,江西省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冬行诉被告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简称“嘉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林茂、被告丁云刚、被告嘉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冬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丁云刚驾驶浙FC93**重型牵引车牵引浙FC3**挂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6国道江西省金溪县对桥镇汤家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撞到同方向一辆由原告汤冬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本案案外人汤雪坤),造成当事人汤雪坤及原告汤冬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汤雪坤、原告汤冬行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浙FC93**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冬行被送往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47天(2014年3月11日至4月27日),花费医疗费117327.72元。因伤情严重,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4月27日至5月18日住院20天,花医疗费31094.40元;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5日住院24天,花医疗费59887.20元),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20万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365900.6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属于农村户口。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损失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44天。4、被告丁云刚的驾驶证、浙FC93**车和浙FC3**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云刚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FC93**车和浙FC3**挂车投保情况。6、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南昌市精神病院门诊票据(鉴定辅助性检查费用)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2456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2168元。被告丁云刚辩称,答辩人垫付给了原告汤冬行168422.12元,扣除相关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庭审后,经法庭和原告方、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同意,被告丁云刚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17327.72元)、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并经原、被告三方质证。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浙FC93**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医疗费应核减35433.45元;护理费过高,医疗机构没有建议两人护理;抚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宿费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再承担住宿费;对残疾赔偿金113945.34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7400元;交通费同意910元,车损858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5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丁云刚驾驶浙FC93**重型牵引车牵引浙FC3**挂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6国道江西省金溪县对桥镇汤家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撞到同方向一辆由原告汤冬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本案案外人汤雪坤),造成当事人汤雪坤及原告汤冬行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汤雪坤、原告汤冬行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冬行在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17327.72元;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0981.60元;合计住院91天、医疗费208309.3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20万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冬行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智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31376.2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为4057.20元,花费原告鉴定费1300元、鉴定辅助性检查费1156元合计2456元。司法鉴定后,2015年8月3日,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365900.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以鉴定费计算错误为由,要求赔偿鉴定费用1856元增加600元变更为2456元。另查明,原告汤冬行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浙FC93**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云刚垫付给了原告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8422.12元。原告汤冬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858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汤雪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汤雪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22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冬行因被告丁云刚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云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丁云刚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丁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云刚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本案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云刚依法承担。医疗费208309.32元,扣除无关联性用药4057.20元后,余款204252.12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医疗费204252.12元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31376.25元由被告丁云刚全部承担;无关联性用药4057.20元为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本院对被告嘉兴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1天、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7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天按30元/天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44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91天、30元/天计算。原告汤冬行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智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8%,两被告对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113945.3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1489.34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辅助性检查费115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13945.34元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用2456元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住宿费21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1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残的严重伤情,且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17400元,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7400元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对被告嘉兴人保公司的车损定损8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汤冬行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1、医疗费204252.12元;2、护理费6461元(71元/天×91天);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44天×50元/天+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天×30元/天);5、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6、住宿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13945.34元【其中,伤残赔偿111489.34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17元/年×19年×伤残系数58%);鉴定费用2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7400元;9、车损858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351756.46元。该款351756.46元,扣除第一项中的“非医保用药”31376.25元由被告丁云刚承担后,余款320380.21元由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汤冬行。综上,由被告丁云刚赔偿原告损失31376.25元,由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380.21元。庭审中,被告丁云刚主张在扣除相关赔偿后,多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原告汤冬行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云刚垫付给了原告汤冬行医疗费168422.12元,扣除被告丁云刚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31376.25元后,余款137045.87元由原告汤冬行返还给被告丁云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汤冬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380.21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金溪县财政局;开户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由原告汤冬行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丁云刚多垫付的137045.87元,该返还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原告汤冬行承担213元,被告丁云刚承担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人民陪审员 柴薇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