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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玉仙与胡永军、第三人张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仙,胡永军,张命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杨玉仙,女。委托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军,男。委托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命光,男。(系原告杨玉仙之夫)原告杨玉仙诉被告胡永军、第三人张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发、被告胡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发、第三人张命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仙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胡永军经人介绍雇请未有建筑承包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命光为被告修建房屋,因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叫来原告为被告在建房屋做小工。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在被告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从三楼往四楼运送木板时,在楼梯转角处木板抵在墙上,原告在后退中不慎踩空,跌落至一楼,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旺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61,559.83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胸椎多节段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失血性重度贫血;4、右侧部分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内积液或积血;6、双肺挫伤;7、急性轻型颅脑损伤;8、右足第2及第5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第4趾骨远端骨折。且因锁骨骨折,安装有内固定。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支付了5,8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结合司法鉴定结果,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1,559.83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护理费6,808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4,352元,残疾赔偿金153,327.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980.41元,以上共计259,555.05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两份及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收费证明一张、结账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用去医疗费的情况。4、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原告做工受伤房屋处的现状。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用去鉴定费的情况。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某某、万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起为第三人做工修建被告房屋,是2014年8月13开始去做工的,原告受伤那天,是原告在被告房屋做工过程中,从三楼往四楼搬木板,在三楼与四楼的转角处,原告搬运的木板撞在墙上,因楼梯较窄,原告不慎摔到一楼,原告搬运木板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另外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证人万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做工的工友,是第三人雇佣证人和原告去被告房屋做工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受伤时证人在楼上,因需要木板,就叫原告搬木板上来,原告在搬运木板到三楼与四楼的楼梯转角处转弯时,因楼梯太窄,木板撞到墙上,原告不慎就从楼上跌落一楼,原告跌落后我将原告扶起来的,原告搬运木板没有安全措施。被告胡永军辩称:原告杨玉仙在被告家房屋做工受伤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已将修建房屋承包给第三人张命光,原告系第三人之妻,受第三人邀请为第三人做工,其因工受伤的责任在第三人一方,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848元医疗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是发包关系的事实。3、收费票据,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848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属于两层以上,按建筑法规定承包人应具备建筑资质,而第三人并不具备,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及证人杨某某、万某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胡永军因修建自家位于德旺乡的四层半楼房,雇请了未有建筑承包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命光为其修建房屋,因第三人与原告杨玉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叫来原告为被告在建房屋做小工。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在被告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在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楼往四楼运送木板,在楼梯转角处转弯时木板抵在墙上,原告在后退中不慎踩空,跌落至一楼,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旺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61,559.83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胸椎多节段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失血性重度贫血;4、右侧部分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内积液或积血;6、双肺挫伤;7、急性轻型颅脑损伤;8、右足第2及第5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第4趾骨远端骨折。且因锁骨骨折,安装有内固定。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支付了5,848元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1、原告所受之伤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8,067元;3、原告误工时限135日、护理时限53日;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98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玉仙受第三人张命光的雇请,在为被告胡永军在建的四层半房屋做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胡永军在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时应当核实其建筑资质条件而未核实,导致第三人在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修建被告房屋,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搬运木板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跌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本次受伤事故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则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需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出具体交通费主张的数额,也未提出任何用去交通费的证据,原告在2015年9月10提交本院的“杨玉仙诉请赔偿款项”中也未把交通费列入请求范围,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认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实际产生的61,559.83元-5,848元(被告垫付)=55,711.83元,后续治疗费为鉴定机构鉴定的8,06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6天(鉴定时限+后续治疗住院天数)×92元/天=14,35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4天(鉴定时限+后续治疗住院天数)×77.9元/天=5,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的42天住院天数为42天×100元/天=4,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42天住院天数为42天×30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为6,671.22元×20年×32%(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42,695.81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实际产生的3,980.41元。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2,030.84元,被告按40%民事赔偿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56,812.3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6,812.336元。二、驳回原告杨玉仙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玉仙主张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原告杨玉仙承担298元,被告胡永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