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汤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汤留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农,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留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汤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明、孙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留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1997年12月11日,汤留福向我行申请借款4000元,期限自1997年12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12日。借贷关系发生后,我行按约放款,但汤留福未能按期还款。我行经向汤留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留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3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留福承担。被告汤留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汤留福向农行常州分行下属的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申请借款4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12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7.92‰。农行金坛支行于当日发放了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汤留福仅在2001年11月12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2月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农行金坛支行于2007年6月20日向汤留福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汤留福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结欠农行金坛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后农行金坛支行又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汤留福发函催款,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汤留福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汤留福结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37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挂号信邮寄凭证、邮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汤留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行金坛支行放贷后,汤留福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农行金坛支行系农行常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农行常州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汤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留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