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尾随受害人刘某某至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持刀威胁刘某某,抢走人民币现金1100元左右。2、2015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尾随受害人侯某某至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桥南10号楼3单元门口,持刀威胁侯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指认照片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尾随受害人刘某某至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持刀威胁刘某某,抢走人民币现金1100元左右。2、2015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尾随受害人侯某某至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桥南10号楼3单元门口,持刀威胁侯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凶器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华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